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聚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官伦
申请人因第7359545号“老程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1678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成都聚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359545号第30类“老程华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7359545号第30类“老程华及图”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图片;
2、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及发票;
3、委托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
4、产品检验报告;
5、经销协议及发票;
6、商品委托代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糖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产品图片用于证明“杂糖、花生酥糖、怪味胡豆”商品包装上标有复审商标。证据2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加工标有复审商标的“杂糖、花生酥糖、怪味胡豆”商品的包装袋。证据3、4 中,委托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申请人委托检测机构对标有复审商标的“杂糖、花生酥糖、怪味胡豆”商品的质量进行检测,且经检测,上述商品符合相关食品标准要求。证据5、6中,经销协议及发票、委托代销合同用于证明四川纵横四海营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国总经销商,其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杂糖、花生酥糖、怪味胡豆”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杂糖、花生酥糖、怪味胡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杂糖、花生酥糖、怪味胡豆”商品分别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花生糖果、酥糖、怪味豆”商品范畴,且“糖果、花生糖果、酥糖、怪味豆”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糖、黑麻片、糖核桃、皮糖、鱼皮花生、琥珀花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