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淘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68084号“印扑 INK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8532号“印象码 输入式广告云平台YINXIANG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8456号“印IN COFFEE CAHE WAFFLE TO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71108号“印 PRIN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62033号“印 蓝印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241470号“印 快印匠KUAI YIN 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254066号“ing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326047号“IN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079212号“印 印无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57535号“印 印石邦 YINSHIZON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含义、呼叫、整体结构、视觉外观上都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印扑”、“Inkcool”商标,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一定的影响力以及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处于不同地域的经营者,所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印”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印”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