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67795号“维柔VR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522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联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维柔”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已有在先权利基础上稍作修改的补充注册。申请人是行业内知名企业,旗下“999”等品牌已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依托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可以起到准确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行业排名证明、“999”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VR0”与引证商标“VR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并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