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塞门•勒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9639号“Lerner SYSTEM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1386号商标、第430759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服务上的共存注册。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装箱单、产品照片、宣传截图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Lerner”与引证商标一“Lernew”、引证商标二“LEHNER”均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科学和技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增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