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邦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鹏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01830号“iKU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399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徐鹏馨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林邦栋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林邦栋的撤销申请,第10701830号第21类“IKUK”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授权书;
2、宣传证据;
3、采购合同及形式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锅盖;烹饪锅;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7年08月11日至2020年08月10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合同及形式发票在缺乏正规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其实际履行情况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锅盖;烹饪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