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老孙家饭庄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定梅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33902755号“老孙家回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老孙家饭庄”就已经是百年中华老字号企业,国家特级饭庄,中华餐饮名店,在餐饮及特色清真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8888281号“老孙家 民族食品天下共享 SINCE 189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老孙家”中华老字号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申请人申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图片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照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申请人“老孙家”工业化传统民族食品方便泡馍、微泡馍照片;申请人43类的“老孙家”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被驳回的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老孙家”字号在餐饮服务行业或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与之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与“老孙家饭庄”之间为对应关系,基于此的主张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主体公示信息;在先商标详情及备案记录;孙培森泡馍馆主体公示信息及部分荣誉;争议商标部分使用及被许可人餐馆实景;百度搜索“老孙家回坊”、“回坊老孙家”相关结果;百度百科“孙姓”、“回坊”相关介绍;在先商标信息和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老孙家”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