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五谷酿酒平凉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对第37358990号“尊尼荻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24469号“尊尼获加”商标、第739942号“尊尼获加”商标、第28112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41201号“Johnnie Wa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JOHNNIE WALKER”、“尊尼获加”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JOHNNIE WALKER”商标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尊尼获加”、“JOHNNIE WALKER”的翻译、摹仿。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多个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著名风景区名称,其作为一家酒类产品销售公司,注册的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显然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JOHNNIE WALKER商标历史简介、经公证的JOHNNIE WALKER百度百科介绍、维基百科相关介绍;2、相关报道、获奖材料、苏格兰威士忌协议的声明文件、书籍页面信息;3、经公证的JOHNNIE WALKER品牌认知度调查报告;4、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及销量证明;5、广告商声明、户外广告、相关证明文件及证书;6、相关判决书;7、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列表;8、相关百度百科等信息页面;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火柴、烟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酒、威士酒、威士忌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4类火柴、烟草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威士忌酒、威士酒、威士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的“尊尼获加”、“JOHNNIE WALKER”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仿宋沙洲城、崆峒山、小天鹅、希巴杜、华夏西部影视城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景区名称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尊尼荻加”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尊尼获加”相近。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及姓名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