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瑞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玛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第15457816号“RY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64049号“RYMCO LUBRICANTS及图”商标、第14833643号“RYMC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RYMCO LUBRICANTS及图”的著作权和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其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摹仿、复制引证商标一、二抢注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搭便车和傍名牌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主观欺骗性,易造成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合同及发票;2、参加展会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等;3、经销协议、合同;4、其他证明企业持续稳定经营的证据材料;5、争议商标的授权书、营业执照;6、争议商标的侵权证据公证书;7、版权登记证书及标识、润滑油油桶设计外观专利证书及附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设计的,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是对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是RYMCO、RYMAX等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是恶意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并抄袭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故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资质证明文件;2、商标注册证;3、最早使用RYMCO商标的截图情况;4、集装箱照片、产品图片、包装照片及原产地证明;5、参加展会的拍摄图片;6、公证书;7、发票及其他销售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诋毁的辩词不予认同。被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油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RYMCO LUBRICANTS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潍坊雷诺润滑油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标识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RYMCO LUBRICANTS及图”商标标识作品的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该标识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尚存在一定差别,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