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99509号“农夫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农夫源及图 18499509

阅读:139346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欣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第18499509号“农夫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第73…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欣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第18499509号“农夫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第7317428号“农夫”商标、第5773941号“农夫山泉”商标、第16887292号“农夫山泉”商标、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六在饮料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经销合同、发票、销货清单;2、审计报告;3、广告合同、发票、清单、样本;4、所获荣誉清单;5、荣誉证书、奖牌、奖杯;6、判决书、裁定书及列表;7、申请人与各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5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果冻、茶、蜂蜜、果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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