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30401号“葛兰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葛兰许 37430401

阅读:123084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旭颖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37430401号“葛兰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奔富”商标已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PENFOLDS GRANGE”(奔富葛兰许)系“奔富”旗下最重要的酒款之一,经过申…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旭颖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37430401号“葛兰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奔富”商标已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PENFOLDS GRANGE”(奔富葛兰许)系“奔富”旗下最重要的酒款之一,经过申请人及代理商的长期宣传与使用,“GRANGE”(葛兰许)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55107号“葛兰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538718号“G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对应的中文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共69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第42887890号“葛兰许GRANGE”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公司摘录、年度报告、宣传册、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等;

  2、富邑葡萄酒集团及酒款的相关报道、奔富酒庄简介;

  3、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档案;

  4、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

  5、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授权书、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6、ASC精品葡萄酒公司的独家授权公告、授权信、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7、杂志宣传信息;

  8、活动邀请函、价格单、活动照片、相关媒体报道、活动费用清单等;

  9、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10、在先判决书及决定书;

  1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2、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抛光蜡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至29类、第31至45类上申请注册有第13443554号“芭芘熊 BABI BEAR”商标、第40803874号“艾森西亚”商标、第42887890号“葛兰许 GRANGE”商标、第42809559号“TALISKER”商标、第42862235号“泰斯卡”商标等7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洗面奶、抛光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商标数量较多,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芭芘熊 BABI BEAR”、“艾森西亚”、“葛兰许 GRANGE”、“TALISKER”、“泰斯卡”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本文《关于第37430401号“葛兰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葛兰许 374304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3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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