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09377号“三一重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一重装 9709377

阅读:124974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维康动力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709377号“三一重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120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维康动力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709377号“三一重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120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在网页上检索被申请人的结果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具有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2、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3、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驳回复审决定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并向申请人交换质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齿轮油”等商品上,于201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机油;齿轮油;润滑油”等商品,且有对应发票在案佐证。鉴于“齿轮油;润滑油”商品与“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齿轮油;润滑油”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本文《关于第9709377号“三一重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一重装 97093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3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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