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盛奥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现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舜伟
申请人因第13316453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65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香港盛奥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销售了香精油、痱子粉、口红等商品,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护发素;洗面奶;浴盐;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梳妆用品;香水”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第262819号“奥康及图”商标,该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中显示,海盐县通元开盛商店销售了奥康口红、奥康香精油等商品。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海盐县通元开盛商店存在利害关系。此外,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与前述发票中显示的商标有所差别,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名下另有注册使用在“口红”等商品上的“奥康及图”商标。故本案复审商标与发票中所显示商标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