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特斯乳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努尔江·阿吉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3日对第16702009号“苏嗒喜 sut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39483号“sutas Dogal lez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图;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奶;马奶酒(奶饮料);牛奶制品;奶昔;炼乳;人造黄油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家禽以及野味;浓肉汁;腌制的、干制的以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类;牛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及乳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英文“sutas”,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商品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