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康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15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6920号“华星福客隆HUAXINGFUKELONG及图”商标、第1998853号“坂田BANTIAN及图”商标、第1998852号“坂田村BANTIAN VILLA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的“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已经注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及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在先案例、商标档案、申请人介绍、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相关主体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