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仕赢船用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91520号“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7349号“S.Y及图”商标、第12425745号“狮粤 SY及图”商标、第12480473号“出 SY及图”商标、第13948445号“申燕 SY及图”商标、第14541217号“山移 SY及图”商标、第29755810号“SY及图”商标、第31668148号“SY Tec及图”商标、第35429903号“双圆顺机械 SY及图”商标、第48612662号“S 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整体设计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或共存注册。申请人已将该商标广泛应用到产品包装的宣传使用中,如商标停止使用,将对申请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Y”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九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Y”、引证商标二、四、五、八独立认读字母组合“S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离心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字体的字母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