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海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衢州永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10104号“云海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16754号图形商标、第15362849号“滇信和及图”商标、第12636314号图形商标、第24425793号图形商标、第40717627号图形商标、第44601103号图形商标、第15078522号图形商标、第20987106号图形商标、第7768046号“云海虹YUE HAI HONG及图”商标、第7770548号“云海虹YUN HAI HONG及图”商标、第46410214号“豪易涂HAOYITU及图”商标、第42447597号“华涂彩及图”商标、第7894290号“惠好乐彩HUIHAOLC及图”商标、第12636428号图形商标、第40721877号图形商标、第20266071号图形商标、第818132号图形商标、第10522194号图形商标、第15153105号“华养健HUAYANGJIAN及图”商标、第12637197号图形商标、第13010583号“亿海购物广场及图”商标、第46400031号“豪易涂HAOYITU及图”商标、第20615572号图形商标、第7087552号图形商标、第17501468号图形商标、第903703号图形商标、第12603702号图形商标、第44650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
1、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盐、工业用过氧化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酸、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盐、工业用过氧化氢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酸、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苯胺染料、皮革染色剂、染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 、清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四、十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苯胺染料、皮革染色剂、染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 、清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四、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填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八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八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八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盐、工业用过氧化氢;第2类苯胺染料、皮革染色剂、染料;第5类牙填料;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