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宝明辉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950820号“HOPO·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声明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97055A号“HOPO·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关联关系的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突出。三、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3002号“HOPO·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但申请商标“HOPO·BRIGHT及图”与引证商标二“HOPO·BRIGHT及图”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按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极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