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威绿士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15361号“威绿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44800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第36252233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第7235224号“威露士”商标、第12731019号“威氯士WECLO2及图”商标、第17305585号“威露士”商标、第35638411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第1636506号“威露士”商标、第3661330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第14703343号“威氯士WECLO2及图”商标、第12731091号“威氯士WECLO2及图”商标、第3661331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第17305582号“威路士”商标、第16589479号“威露士”商标、第17305583号“威路士”商标、第16589478号“威露士”商标、第1588327号“威露士”商标、第17305584号“威露士”商标、第47534168号“绿威士LVWE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本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膏、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洗手液、牙膏、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