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明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15890号“KOYO AL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4577号“K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2901058号“KOYO AL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状态信息;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字母,且在设计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