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骏天五金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93763号“骏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010号“天骏 KY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91131号“天骏 TIJ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在地域、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密切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造成损失。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线上电商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贵金属制茶具、保温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家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中文“骏天”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天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