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17687号“太阳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阳社 48617687

阅读:58002 2021-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丽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17687号“太阳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4332号“太阳公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50853号“太阳工社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宝丽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17687号“太阳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4332号“太阳公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50853号“太阳工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声明同意注册和使用第26751497号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为销售代理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持审理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26751497号商标同意声明、合同、活动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同意声明与本案无关。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气清新片、牙齿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太阳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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