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康福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35214号“LOVE+FOREVER 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11113825号“forever young”商标、第7829052号“有责任的生活 L.O.V.E RESPONSIBLE LIFE及图”商标、第41023663号“Forever you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及举证商标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FOREVER YOUNG”译为“永远年轻”,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forever young”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 L.O.V.E ”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它们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