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锐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54272号“洁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87815号“小洁士”商标、第12183025号“小洁士”商标、第24592246号“大洁士”商标、第27898324号“小洁士”商标、第22052907号“洁尔士”商标、第12414980号“洁士王 JSWANG”商标、第23197975号“银洁士”商标、第18862984号“金洁士 GIANTNURSE”商标、第7961290号“洁士 JOINNS”商标、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第35232958号“洁士堂”商标、第41420379号“洁士宝”商标、第44043302号“金洁士”商标、第44238928号“洁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不应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诸引证商标之间更为近似,恳请贵局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的查询单;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洁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的中文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液;芳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诸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