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钰创所罗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43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5213号图形商标、第8050274号“S CENTURY及图”商标、第20647516号“SONTEE及图”商标、第20870756号“CIENC CATE及图”商标、第40606055号图形商标、第26562519号图形商标、第40618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7、19、37类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加工机器、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注塑机、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面板、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塑料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地板砖、塑料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安装门窗、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6、7、19、37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