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12810号“鳳牌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51314号“凤牌五星”商标、第14116415号“龙凤河 鳳”商标、第46633106号“凤”商标、第46978306号“凤”商标、第47331729号“凤”商标、第47853438号“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多个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已有多个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四、六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显著认读汉字“鳳”,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蒸馏饮料;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五的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