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70262号“精拖奔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精拖奔野 22470262

阅读:162472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尹爱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22470262号“精拖奔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24892号“奔野”商标、第281384号“奔野BY及图”商标(…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尹爱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22470262号“精拖奔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24892号“奔野”商标、第281384号“奔野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奔野”牌拖拉机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知名商品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摹仿多件申请人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3、百度百科查询相关词条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6、网络搜索有关申请人“迪尔”品牌的资料; 7、相关企业的企业信息、网站资料、商标信息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类似含“奔野”的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名称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品名称权,被申请人未抢注申请人商标。三、争议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资料;2、销售协议、销售发票;3、拖拉机出厂状态特征表、出厂合格证;4、农机购置补贴资料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淘宝网查询“农业手推车”相关资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翻斗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动三轮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充气轮胎;汽车底盘”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汽车”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两件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翻斗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底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拖拉机;汽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精拖奔野”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奔野”,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拖拉机;翻斗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底盘”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奔野”标志经使用在“拖拉机”商品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损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拖拉机;翻斗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底盘”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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