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56281号“迈普MAIP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普MAIPOR 26356281

阅读:150981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迈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26356281号“迈普MAI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从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迈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26356281号“迈普MAI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从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受让而来,经查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典型的恶意申请主体,其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均系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且商标获准注册后,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既无实际使用行为,也无准备使用行为,其系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向他人兜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受让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取得,被申请人及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第1326188号“迈普MA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49236号“MA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迈普”是申请人多年使用的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引证商标信息;3、迈普公司资质及荣誉证明;4、迈普驰名商标审批文件;5、相关宣传资料;6、商标使用宣传材料;7、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恶意识别报告、在售商标信息;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位置关系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权利,其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虽然有多件商标,但并不直接代表其商标注册申请存在抄袭、摹仿,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代表存在恶意,同时争议商标存在正常商业使用行为,在被申请人的长期持续使用与宣传下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其的1326188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构成要件,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仅与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的2801、2802、2804、2805、2808、2811类似群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主要认读部分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2807、2809类似群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商品不类似情况下,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在先字号“迈普”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迈普”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同时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合理使用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联合推广合作协议及江苏卫视“阳光姐妹淘”海报;2、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辩解不能掩盖该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就是在于囤积商标售卖的事实,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迈普”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处四川省内的行业服务极为关联的市场主体,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旗下迈普产品,却受让争议商标投入市场流通,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球拍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成都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还在第3、21、25、28、40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00余件不同标识,其中包括“雷利照明LAURIGH”、“菲兒浦”、“威玛仕VIMACHY”、“迪波辉”、“纽宝莲”、“康加”、“柏宝莉BOPOLEY”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锻炼身体器械、运动球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MAIPOR迈普”与引证商标二“MAIPU”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地缘关系密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亦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其提交的证据大多数为其在筋膜枪商品上使用“MAIPOR及图”商标的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玩具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6356281号“迈普MAIP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普MAIPOR 263562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06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