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领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对第16154919号“康吉宝KANG KEPP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康宝”品牌经二十多年的发展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66344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66340号“康宝”商标、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10649843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康宝”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应予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4、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电磁炉、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康吉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康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