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80108号“欧嘉朗OUJIA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嘉朗OUJIALANG 35480108

阅读:104411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创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35480108号“欧嘉朗OUJIA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21类第1332815号“欧司朗OUSILANG”商…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创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35480108号“欧嘉朗OUJIA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21类第1332815号“欧司朗OUS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21类第1466547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US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和“OSRAM”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明知的情况下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进而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

  2、公司年报、纪念册;

  3、营业部照片以及产品报道;

  4、申请人产品中文宣传页复印件;

  5、审计报告、纳税报告以及有关纳税的表彰证书;

  6、销售合同、采购单、发票等使用材料;

  7、参展合同书、发票、报刊杂志、电视台报道等宣传材料;

  8、产品报道、说明书、申请人排名报道;

  9、《第七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0、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

  11、申请人对有关“OSRAM”、“欧司朗”的报道取得的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证明;

  12、申请人获得各种奖项表彰信息;

  1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百度检索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暖气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板条、钢管、金属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暖气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欧嘉朗OUJIALANG”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厨房用具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欧司朗”商标主张知名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习惯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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