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68268号“北溪文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溪文苑 36668268

阅读:27088 2021-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省北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鸿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0日对第36668268号“北溪文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北溪文苑自然风景旅游区是泉州首家生态旅游自然景区,曾荣获福建省最美乡村、全国农业旅…

  申请人:福建省北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鸿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0日对第36668268号“北溪文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北溪文苑自然风景旅游区是泉州首家生态旅游自然景区,曾荣获福建省最美乡村、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等称号。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794851号“北溪文苑 Bei Xi We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还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年举办谁是舞王•中国广场舞民间争霸赛(永春站);

  2、2019年举办环泉州湾国际公路自行车赛(永春站);

  3、2019年王文教走进北溪文苑相关资料;

  4、北溪文苑相关讲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音乐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培训;录像带发行;书籍出版”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北溪文苑 Bei Xi Wen Yuan及图”商标,并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北溪”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北溪”字号及“北溪文苑 Bei Xi Wen Yuan及图”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第41类音乐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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