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33829号“天眼电子签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为在先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37781号“天眼克度及图”商标、第24525943号“天眼MAGIC EYE及图”商标、第6255877号“天眼 MAGIC EYE及图”商标、第4264923号“天眼Magic 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查。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来源产生误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荣誉证书、专利及版权证书、产品手册、官网截图、销售合同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址印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文字“天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天眼电子签章”组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