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坤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诗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41685628号“立春小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立春 小满”为我国传统的二十四节气之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生产时间或者原料的生长时间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基于中国公众对二十四节气的了解,大多数消费者无法将“立春小满”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区分,争议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实际需求,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并非一般情况下用于描述食用油、干食用菌等产品生产时间或者原料的生长时间等特点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使相关公众认知为是对商品上述特点特点的表示,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使用在指定的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尚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