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60881号“蓝薇儿漂亮妈妈 LWRBEAUTYM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薇儿漂亮妈妈 LWRBEAUTYMM 23360881

阅读:111290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宇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薇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1日对第23360881号“蓝薇儿漂亮妈妈 LWRBEAUTYM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97002号“美孕漂亮妈妈”商…

  申请人:苏宇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薇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1日对第23360881号“蓝薇儿漂亮妈妈 LWRBEAUTYM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97002号“美孕漂亮妈妈”商标、第17830333号“漂亮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对申请人“漂亮妈妈”品牌的抄袭、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违反诚信经营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漂亮妈妈”网站备案文件;连锁加盟协议;连锁店铺经营照片;宣传推广合同;广告发票;户外推广活动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资质;所获荣誉;门店照片;消费者评价;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蓝薇儿漂亮妈妈”及英文“LWRBEAUTYMM”构成,其中“蓝薇儿”部分有较强的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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