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瑞陶甘蔗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79283号“陶山甘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7576号“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56406号“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后未提起复审,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合同、发票、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陶山甘蔗”,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