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冶金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越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77764号“阿咪东索AMIDONGS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2272号“阿米东索amidongsuo及图”商标、第45739233号“先秦•堡子山及图”商标、第11283567号“绿州天冠及图”商标、第50892107号“苏北乔 土特产及图”商标、第21672109号“云阁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阿咪东索AMIDONGSUO及图”,其显著识读汉字“阿咪东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汉字“阿米东索”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甲壳动物(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上述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蜜饯、甲壳动物(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