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振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93484号“喜嫂喜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67162号“喜哥喜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09880号“喜喜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35308号“喜哥喜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397336号“喜哥喜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791557号“喜哥喜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四权利主体的法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尚处于在商标异议申请程序中,均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食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蛋糕、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喜嫂喜哥”,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读汉字“喜哥喜嫂”、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活鱼、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喜嫂喜哥”,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喜嫂喜哥”,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读汉字“喜哥喜嫂”、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其为引证商标一、四权利主体的法人,但至本案审理之时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31类复审商品上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