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中安特勤安全保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51050号“中安特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8369号“中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36128号“中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71369号“中安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并未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护运输、司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输、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中安特勤”,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汉字“中安”,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汉字“特勤”,“特勤”可理解为“特殊勤务或执行特殊勤务的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功能、用途及提供服务的人员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