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646150号“K2 FITN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2 FITNESS 52646150

阅读:63366 2021-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哈洛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46150号“K2 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111232号“K2”商标、第16469200号“险峰 K2”商标、第18709648号“网咖 K.2…

  申请人:杭州哈洛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46150号“K2 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111232号“K2”商标、第16469200号“险峰 K2”商标、第18709648号“网咖 K.2”商标、第47222856号“K2及图”商标、第32614210号“K 2及图”商标、第12818562号“K2 INVEST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均含显著识别部分“K2”,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电子桌面排版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2646150号“K2 FITN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2 FITNESS 526461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7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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