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203183号“DE PHYTUM'S DEFEN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E PHYTUM'S DEFENSE及图 49203183

阅读:158355 2021-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欣悦佳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03183号“DE PHYTUM'S DEF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3253号图形商标、第26550520号“蒨蒨…

  申请人:北京欣悦佳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03183号“DE PHYTUM'S DEF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3253号图形商标、第26550520号“蒨蒨清颜QIANQIANQI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润发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药浴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药浴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蒨蒨清颜QIANQIANQINGYAN”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润发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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