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79340号“RII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79156号“RIIFO”商标、第31359218A号“RIIF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24883号“锐锋 RI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申请商标产品的部分专卖店和销售专区照片、申请商标部分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已公告于第1750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IIFO”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外文“RIF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USB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USB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