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06035号“花城 广州珠江电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49438号“珠江电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54171号“花城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07268号“花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11154号“花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605185号“花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910385号“珠江电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112512号“珠江电缆 PEARL RIVER C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现处于诉讼流程中。引证商标一、八处于异议流程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花城”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三、四、六“花城”相同,申请商标“广州珠江电缆”显著识别部分“珠江电缆”与引证商标七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电线连接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磁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广州”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