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光辉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盛旗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知瑞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第26062554号“品旗筋面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42265号“筋面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为加盟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应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项目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加盟合同;网络搜索页面截图;抖音宣传推广的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否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加盟关系,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服务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由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合同及被申请人答辩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存在加盟关系,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能证明其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