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60030A号“Yok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ko及图 30560030A

阅读:108896 2021-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文燕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国月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对第30560030A号“Yok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79471号“yqko”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李文燕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国月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对第30560030A号“Yok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79471号“yq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YOKO”英文组成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宣传图片;2、电影广告植入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爽肤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Yoko”与引证商标“yqko”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将两者进行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且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30560030A号“Yok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ko及图 30560030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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