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霍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37282号“HOMER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9464号“豁然 HOPE-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不再与第32882095号“HOMER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满一年,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HOMERUN”与引证商标二“HOMERUN”为相同文字商标。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空气芳香剂”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项目上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项目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商品项目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文字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