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杰能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8052号“茶掌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88975号“掌门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5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茶掌门”与引证商标文字“掌门茶”文字构成相同,仅存在排列顺序的不同,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