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白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泰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91412号“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13847号“THE R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05268号“岩 风味料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731172号“岩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27856号“岩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翻译“岩、岩石”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