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启力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53275号“康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2921号“康奇KA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2942号“康奇KA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450324号“康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汉字“康奇”在呼叫方面相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剂、抗菌剂、泥敷剂、眼药水、皮肤病用凝胶、减肥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贴剂、抗菌剂、泥敷剂、眼药水、皮肤病用凝胶、减肥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