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富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68488号“FODUTOYOB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28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布”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运用各大网络搜索引擎在网络上以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名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发现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有关信息。申请人通过对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任何信息。申请人请求经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从事纺织品面料出口经营业务,主要出口到东南亚和中东地区,被申请人积极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使用属于对复审商标的商标性使用。复审商标主要使用在纺织品面料、布等商品上,属于对布、人造丝织品、无纺布、毡、纺织织物商品上的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纺织品面料、布商品关联性极强, 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当属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企业档案信息;2、出口货物报关单;3、购销合同及发票;4、包装腰封设计制作合同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5、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6、商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以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绍兴富都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5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品牌的涤粘染色布商品销售给域外第三人,出口货物报关单有相对应的商业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定制印刷封条、包装腰封材料。同时结合证据6商品图片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涤粘染色布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织物、无纺布商品与涤粘染色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涤粘染色布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织物、无纺布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织物、无纺布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布、人造丝织品、纺织织物、无纺布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