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磨具机械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63157号“ENGINEERED ABRASIVES FLEX PEE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第50263195号“ENGINEERED ABRASIVES”商标指定在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商品上,其与申请商标前半部分完全相同,已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后增加“FLEX PEENER”部分应比第50263195号“ENGINEERED ABRASIVES”商标更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50263195号“ENGINEERED ABRASIVES”商标初审公告通知书及公告页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NGINEERED ABRASIVES FLEX PEENER”可译为“改造的磨具折曲喷丸装置”等,使用在金属加工用轧钢机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