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江汉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羿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5518343号“黄鹤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黄鹤湖”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申请人为当地国有控股企业,是黄鹤湖景区的建设者,构成提起本案的适格权利主体。2、争议商标指向国家级4A水利风景区,属于我国公共资源,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超出实际使用范畴,并非系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抢占公共资源、恶意囤积之嫌。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单位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5305899号“黄河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29857号“黄鹤湖旅游区HUANGHE LAKES TOURISM AR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黄鹤湖”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主体资格公示信息;
3、内江市政府部门批复文件;
4、被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
5、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柑橘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柑橘、运输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黄鹤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